关于征求淮南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函

调查状态:已截止 征集时间:2017-05-03 00:00 截止日期:2017-05-05 00:00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机构:

按照市委、市政府要求,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起草了《淮南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见附件)。请认真组织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及理据,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于551200前报送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逾期无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联系电话:6642741     传真:6662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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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淮南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淮南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53

 

 

 

 

 

 

 

 

 

 

 

 

 

 

 

附件:

 

淮南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有效治理整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有效防范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9)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9)等。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依据:《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9)(第二条)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3条)等。

第四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按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和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的;

  (三)矿井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的;

  (四)道路运输、水上运输等交通运输工具存在超速、超载、超限运输行为的;

  (五)停工停产停业整顿和技改期间擅自组织生产经营或建设施工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工艺、设备、原材料或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的产品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按规定经设计审查擅自建设或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重大危险源未按规定安装泄漏报警、监控预警、安全联锁等装置或系统,不能实现实时有效监测监控的;

  (九)采用不正当手段致使监测、监控、联锁、报警、保险等装置或系统不能发挥正常作用的;

  (十)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十一)非法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非法从事其他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十二)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种类、浓度和强度超过规定范围而没有按规定报告,也未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的;

  (十三)特种作业人员和现场管理人员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冒险蛮干或强令作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十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不经培训、无证上岗的;

  (十五)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未轮流现场带班的,煤矿领导未执行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

  (十六)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输油和燃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与居民区(楼)、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未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

  (十七)矿山未按规定使用取得矿山安全标志的设备、设施或使用的危险性较大设备、设施未按规定经有规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的;

(十八)《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5号令)中认定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十九)对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执行不力,致使事故隐患存在或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不能及时解决的;

(二十)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以上事故的防范及整改措施逾期仍未落实的

  (二十一)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规范性文件等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以及其他情形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四条)等。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全员负责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具体责任人。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38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五条)、《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9)(第4条)等。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单位、部门、车间、班组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范围,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法律依据:《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9)(第9条)等。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定期组织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消除。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产停业或停止建设,研究制定治理方案和整改措施,落实防范措施,保证整改资金投入,按期治理整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整改措施和整改进展情况,按规定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其主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38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10111517条)、《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9)(第12条)等。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置警示标志和警戒区域。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法律依据:《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9)(第14条)等。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记录排查事故隐患的人员、时间、部位或者场所,事故隐患的具体情形、数量、性质和治理情况;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建档管理。
    法律依据:《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9)(第15条)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及时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整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保障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和涉及安全生产重大公共隐患的治理整改。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8条)、《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9)(第5条)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其管辖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顿、停止建设或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或经营(销售)许可证。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38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25条)、《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9)(第6条)等。

第十二条 对于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停止建设而需要落实相关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火工用品等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及时向相关单位提出指令或建议,相关单位应予落实,并实施相关用水、用电、用气、火工用品等的停供措施。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26条)等。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法律依据:《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9)(第5条、20条)等。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31条)等。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32条)等。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现或对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其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到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采取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供电和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并按规定给予上限经济处罚,对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第23条)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中未履行职责,及时组织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91条)、《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监 察 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第1112条)等。

第十八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停工停产停业整顿、拒不整改或逾期无法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各类许可证照。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责任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吊销其有关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法律依据: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第47条)2.《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监 察 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第1112条)等。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所辖区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的;在所辖区域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经营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1.《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监 察 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第48条);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31条)等。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处理事故隐患举报的;
     
(二)不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没有采取措施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法律依据:《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9)26条)等。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中不履行职责或存在失职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和督促检查工作,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督办不力的;

  (二)对存在重大隐患而拒不停工停产停业整顿或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予以关闭的;

(三)对辖区内非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未按规定采取关闭取缔措施的;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监 察 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第48条)等。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依据:《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9)27条)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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